(六)学术不端,骗取国家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在国家、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确定失信信息应当考虑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的主观意图、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负责组织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制定出台。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争议较大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论证,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违法事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要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进行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归集义务,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省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主动公开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及时予以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等形式予以公开。
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核查,符合共享条件的可以共享,并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可以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