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企业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法限制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信用分数,信用评分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依法限制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参与投标。
鼓励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减免的具体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企业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予以即时办理。企业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有关单位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企业作虚假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惩戒。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状况,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优化监管方式,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的企业可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应当优先扶持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可以给予费用减免、期限延长、手续简便等优惠。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第二十六条 支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对扶持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力度较大的金融机构,在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再贷款、再贴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贷款额度、费率利率、还款方式、抵押减免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对中小企业开展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保险金额、保险费用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组织的涉及企业的表彰奖励活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表彰奖励或者推荐信用较好的企业,限制表彰奖励或者推荐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奖惩清单,列明激励惩戒的实施单位、实施依据和具体措施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