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并中止披露该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异议成立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对信息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立即终止披露该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不良市场信用信息的企业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书面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或者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核查结果及时予以修复,并停止披露其不良信用信息。
前款所称不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省部属工作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加强沟通协作,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市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等相关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互通共享。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明确评价指标、权重、程序、等级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依据评价办法得出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供有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一本市行业信用评价标准,评价结果应当报送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管理、定期检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会员管理、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鼓励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主动提供信用报告,披露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采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除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决策涉及企业的,应当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科学评估对各类企业、行业信用建设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企业。限制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