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普及企业信用知识,加强企业信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扬企业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八条 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承担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社会融资等方面强化信用自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信用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九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并定期更新市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目录,明确鼓励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具体项目以及披露方式。编制目录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单位、企业代表和专家等意见。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企业以声明、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授权相关机构对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报送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报送信息的企业,并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被报送信息的企业在履行期限内已经履行的,不再进行报送。报送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申报提供渠道。
第十二条 企业市场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
企业可以查询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以及采集、使用等情况,查询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开通手机软件等网络途径,向社会提供免费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记载的其市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对信息进行异议标注,并立即进行信息比对。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