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规划及设施用途。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九条 新建公共厕所厕位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进行设定,并设置无障碍设施。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应小于2∶1。已建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开放。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公共厕所进行管理、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沿街商铺、宾馆、酒店等行业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培训。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按规定的时间作业,减少对上下班高峰期道路交通的影响。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防止造成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应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未履行小区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约谈物业项目负责人、纳入信用评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阳台外、窗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