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告有关资料或者未特别标识有关内容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不再续聘的物业服务人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强行提供物业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令退还已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限期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办理交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应急维修过程中骗取、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骗取、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骗取、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不足两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擅自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单位、组织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公共收益的会计资料,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涉事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