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维修、养护、更换和管理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不得从物业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维修、更换,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 住宅维修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协议。
鼓励建设单位购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组织全体业主制定紧急维修或日常保养方案;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协商制定紧急维修和日常保养方案。
紧急维修或日常保养方案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协调。
第四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已办理权属初始登记的自留或者自用物业,应当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物业自预售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可以凭已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向物业买受人收回其代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告三十日以上。
使用较大数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维护工程应当公开招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
(一)楼体天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雷电防护装置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出现坍塌、堵塞、爆裂等情况的;
(五)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关业主依法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申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可以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鉴定机构意见;审核同意的,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收到通知当日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维修的,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依法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