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物价指数和社会承受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业主自行管理的管理人或者采取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物业服务收费和支出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总额,安全保卫、绿化保洁、日常维修等费用支出情况。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并对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的内容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其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按照如下标准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物业服务人收取押金等费用。
第六十条 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交调价方案,调价方案包括如下材料:
(一)调价理由和具体调价方案,包括调价后的收费标准等;
(二)调价后具体物业服务方案,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
(三)业主满意度测评报告。
业主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对调价方案进行表决;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全体业主对调价方案进行表决。
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告十日以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职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隐匿、篡改、伪造有关文件资料或者阻挠业主大会筹备组正常工作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