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业主对物业进行装修的,应当依法进行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修的禁止性行为告知业主,并告知如下事项:
(一)装修搬运指引、管理部门投诉电话;
(二)沙石、水泥等必须做好包装,严格遵守电梯限重、限高等有关规定;
(三)搬运过程中,必须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保洁工作;
(四)装修产生垃圾的清理规定;
(五)物业服务人提供有偿服务的项目和价格;
(六)现场检查的有关要求。
业主在搬运家具或其他物品时,应当遵守前款的有关规定,造成公共部位或者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共用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除依法或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担外,其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共同承担;
(二)单幢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房屋面积占比共同承担;
(三)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费;尚未服务到最终用户的,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有计划推进服务到最终用户。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四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统一设计安装施工,并在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已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已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由物业服务人组织验收;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由住宅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已建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制定规划,分期组织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