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上海市人大 | 时间:2024-05-17 | 664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正,全文共七章六十一条养犬规定内容。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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