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记录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六十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健康养老、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践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者队伍;探索建立养老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养老服务志愿活动经历者。
相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六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发养老服务社会工作岗位,广泛吸纳养老服务专业人才、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逐步提高薪酬和福利待遇。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养老服务机构流动。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补贴,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