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在特区内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依法设立深圳市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卫生健康、新闻出版、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深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中的具体事项。基金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使之免遭或者减轻损害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事迹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影响重大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基金会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基金会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保护。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金会受理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派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基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调查核实的材料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证明。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调查核实材料应当由法定主管机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