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3年)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辽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4-30 | 3791 次浏览 | 分享到: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是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制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最新版全文如下。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近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权益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并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抚恤补助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应当予以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资讯
双击此处添加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