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