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市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