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受益人应当救助见义勇为人员,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配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捐赠,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缴纳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慰问和帮扶;
(二)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五)见义勇为工作依法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遗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并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捐赠人员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和计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尚不构成犯罪的,经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核实,由有关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资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