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二十九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因见义勇为享受的奖金、补助金、抚恤金、抚慰金和奖品在申请时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范围;致孤儿童符合孤儿供养条件的,纳入孤儿保障范围。
第三十一条 因主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侵害请求保护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依法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见义勇为认定、奖励和保护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侵占或者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经费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
(三)泄露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密的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或者未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违法解除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劳动关系,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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