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行为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或者保护的,由原认定或者批准机关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追回所获奖励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利益,取消相关待遇,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受助人、见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等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取消其相关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尚未达到见义勇为认定标准的善举、义举,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组织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该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后,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待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