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同时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审认定
第三章 奖励优待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事迹突出的行为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
民政、财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司法行政、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见义勇为相关工作,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长效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普及科学实施见义勇为知识,及时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评审认定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
(四)抢险、救灾、救人;
(五)实施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主动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基本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认定的申请、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推荐期限的,申请、推荐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自受理申请、推荐以及启动主动认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需要以其他部门的处理结论作为认定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宣传、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群众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织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拟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十三条 对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见义勇为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认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结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共享,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录入、更新见义勇为人员的基础信息。
第三章 奖励优待
第十五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以下表彰奖励:
(一)事迹突出,在区县(自治县)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二)事迹突出,在区县(自治县)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
(三)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市公安机关组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证书,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再追加不低于十万元的抚慰金。
因见义勇为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困难的,由人力社保部门优先介绍就业。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的人员,所在区县(自治县)残联和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就业。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证照等优待,依法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根据有关规定优先录用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鼓励民营企业招聘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以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给予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进入公办幼儿园;
(二)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三)参加中考、高考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给予优待。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奖金、补助金、抚恤金、抚慰金和奖品等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因抢救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垫付。存在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的,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追偿。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可以适当予以减免。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基金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救治见义勇为人员,抚恤、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见义勇为基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县(自治县)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捐赠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没有加害人、其他责任人的,或者加害人、其他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三)通过前两项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通过前款方式不能及时解决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与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由见义勇为基金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自向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垫付相关费用之日起,在垫付金额范围内有权向加害人、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被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落实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二十九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因见义勇为享受的奖金、补助金、抚恤金、抚慰金和奖品在申请时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范围;致孤儿童符合孤儿供养条件的,纳入孤儿保障范围。
第三十一条 因主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侵害请求保护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依法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见义勇为认定、奖励和保护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侵占或者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经费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
(三)泄露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密的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或者未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违法解除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劳动关系,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行为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或者保护的,由原认定或者批准机关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追回所获奖励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利益,取消相关待遇,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受助人、见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等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取消其相关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尚未达到见义勇为认定标准的善举、义举,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组织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该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后,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待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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