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量行政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六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三)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五)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 禁止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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