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检定合格印、证、标识和计量许可证标识的,没收非法印、证、标识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十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五倍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检定、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检定数据或检定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所收检定费,可并处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一)擅自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第四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执法、检定资格,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的;
(二)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处罚标准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检定报告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超限额索要送检样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检定,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中所称的检定、测试、校准、对比、确认等计量技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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