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报计划为会展活动提供宣传推介、信息咨询、政务协助等服务,并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政府办展退出机制。政府按照规定举办会展活动的,可以向社会购买服务,推行市场化运作。
第三十条 会展活动相关主体应当依法公平竞争。场馆单位、举办单位等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客观、准确、真实地发布会展活动招商招展信息和宣传广告,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不得随意变更会展活动名称、地点、时间、内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
举办单位使用会展活动名称和标志时,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其他举办单位的会展活动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第三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审查参展单位的资质,并与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
参展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参展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转售、倒卖、转让或者转租展位。
第三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参展单位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参展单位应当配合举办单位进行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审查,并提供相关权利证明。
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参展单位,举办单位不得允许其以相关知识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展销和宣传。
第三十四条 会展活动安全责任由举办单位承担。
举办单位应当与场馆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参展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安全责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举办会展活动的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规定;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配置视频监控、防盗报警和出入安全检查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会展活动期间,参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二)展示和展销伪劣、不符合节能及环保标准、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及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进行低俗化、庸俗化演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会展搭建活动应当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为会展搭建活动提供设计和施工服务的单位,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商务、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九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收集个人信息的,应当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个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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