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研究会展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协调重大会展活动的组织实施、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场所和政务服务平台开设会展服务窗口,实行综合受理。
举办会展活动,申请办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消防、户外广告等行政许可的,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业务协同,实行并联审批,提高工作效率。
举办单位申请年度内在同一场馆举办同等规模、相同内容的多场次会展活动的,相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办理。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安全保障、交通服务、广告设置、医疗卫生等方面为会展活动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会展活动,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处理等服务。
鼓励律师事务所、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会展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支持会展企业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方式,保护和开发利用会展名称、标志、策划方案、商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支持会展场馆智慧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安全防范措施和会展服务资源,提升会展活动服务水平。
鼓励场馆单位制定企业标准,推广场馆标准化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建立会展业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为举办单位、参展单位选择会展场馆以及展区搭建、物流运输、会展广告等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统计制度,研究发展动态,分析会展数据,发布会展业年度报告。
第三章 促进发展
第十六条 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科学编制全市会展活动指导目录,明确会展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安排会展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培育新办会展、引进品牌会展、宣传推介、人才培训、信息化建设等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会展业市场开发、会展场馆和配套设施建设,设立会展业发展基金。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拓宽会展业融资渠道,开发会展业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和引进大型会展企业,鼓励会展企业依法通过兼并、收购、联营等形式组建大型会展产业集团。
鼓励中小会展企业通过模式创新、人才引进、战略合作等方式,提升市场竞争力,推动中小会展企业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