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注明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名称、位置、建设规模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划条件进行配套设施建设。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规划条件中的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进行验收。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既有居住区可以采取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逐步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居住区规模,划定既有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实施范围。鼓励相邻小区以及周边地区联动改造,共建共享各类配套设施、公共活动空间。
既有居住区配套设施的改造,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排水防涝等设施,以及养老、托育、停车、充电、生活垃圾分类、公共晾晒等急需设施进行优先改造。
第二十三条 既有居住区配套设施的改造,可以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改造为文化活动中心(站)、文化长廊、博物馆、美术馆、剧院等设施。既有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历史建筑。
第四章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移交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接收主体,制定移交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办理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移交手续。各接收主体应当按照移交标准接收,不得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接收或者使用主体负责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655
32天前
977
38天前
1003
43天前
1461
44天前
6910
44天前
1389
47天前
1882
48天前
18924
49天前
15154
49天前
747
49天前
954
53天前
1389
54天前
1099
54天前
1384
59天前
1194
60天前
2673
95天前
63488
136天前
28126
152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