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园布局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城市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合理位置,并安排在建筑的低层,安排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在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十四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确定。
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规定。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在相对独立的低层、多层建筑;在公共建筑内的,支持设置在相对独立区域的首层或者带有首层的连续楼层。社区卫生服务站与公共建筑合并建设时,鼓励设置在首层。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居住区所处区位、用地及公共交通条件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配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一)地上停车位优先设置多层停车库或者机械式停车设施;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内设有无障碍机动车位,并设置必要的老年人、残疾人专用车位和辅助工具用位;
(三)非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在方便居民使用的位置;
(四)新建居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具备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并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充电设施。
第三章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建设主体:
(一)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符合出让用地条件的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在施工图设计说明中注明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名称、建设地点、建筑面积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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