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按照本条例做好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