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地、路面进行硬化;
(二)采取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堆场周边设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料堆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露天装卸物料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物料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四)粉碎、筛分、搅拌等生产加工时,采取有效抑尘、防尘、收尘措施。
第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六条 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硬化、铺装或者覆盖。
第十七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发布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和应急抢险项目,按照规定审查批准后,可以实行扬尘污染管控差别化执行机制。
重污染天气预警解除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解除公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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