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故道湿地动植物资源的保护,营造有利于植物正常生长和青头潜鸭、震旦鸦雀、东方白鹳、灰鹤等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生态环境。
禁止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追逐、惊扰、引诱拍摄、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七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的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控制鱼、虾、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在鸟类栖息地的湿地区域种植适合鸟类栖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采矿;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八)捡拾或者破坏鸟卵;
(九)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
(十二)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三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生态功能不受损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黄河故道湿地资源。
第二十一条 利用黄河故道湿地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不得减少湿地面积、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与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动科学、节约利用湿地资源。
第二十三条 因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制定的湿地保护方案应当符合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经批准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占用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