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黄河故道湿地的行为予以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建立黄河故道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黄河故道湿地面积、类型、分布、状况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黄河湿地保护规划,在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备案。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的范围、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经批准的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组织修复湿地。
修复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黄河故道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黄河故道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应当列入黄河故道湿地名录。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由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埋设界桩、界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