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共场地、城市游园绿地、城市水域和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临时便民经营区域、经营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国家机关、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门口二百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市场发展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场布局专项规划做好农(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夜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覆盖,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和道路两侧植树,应当以本地树种和适宜本地生长的苗木为主。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化的树木花草,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绿带、花坛(池)的边缘石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候车亭、岗亭、报刊亭、信息栏、邮箱、箱式配(变)电间、线杆、电子屏等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其完好、整洁。
废弃的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与标识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与标识设置技术规范,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路名牌、门牌、电子屏、商业橱窗、信息栏、阅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保持清洁,无破损、掉漆,与城市街景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技术规范制作、安装。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