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喧哗、产生噪声等行为的警示标志,对用餐人员喧哗、产生噪声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十七条 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经营者信用档案,记载奖惩等经营者信用信息,并推送至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行为,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一万元罚款;经营期间擅自停运、不正常使用油烟在线监测设施,或者修改监测数据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喧哗、产生噪声等行为的警示标志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生产经营服务行业。其中,大型餐饮服务单位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中型餐饮服务单位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单位;小型餐饮服务单位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单位;
(二)专用烟道,是指符合环保、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要求,建筑物配套设立的烟道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安装的外置烟道;
(三)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四)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和其他提供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日施行的《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461
25天前
744
31天前
783
36天前
1116
37天前
6615
37天前
1096
40天前
1464
41天前
18622
42天前
14887
42天前
576
42天前
756
46天前
1130
47天前
878
47天前
1141
52天前
1012
53天前
2534
88天前
63178
129天前
27239
145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