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出售或者出租房屋时,应当告知买受人或者承租人该房屋不得用于开办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扰检查。
第八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炭、树木、秸秆、锯末等高污染燃料。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及时改造升级安装先进的油烟净化设施,提升环境污染防治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场所油烟在线监测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服务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鼓励中、小型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油烟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费用和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餐饮服务单位承担,并应当与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镇公共雨水、公共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并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公共雨水管道。
餐饮服务场所位于城镇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方可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
餐饮服务场所位于城镇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油水分离装置和生化处理设施等进行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