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挪用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追回大部分,损失较小的,可以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很小一部分,可以处挪用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建设单位虽然按规定面积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虽然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裁量基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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