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等经纪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房地产市场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过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动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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