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律师权利】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专职执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职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担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工作人员;
(二)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
(三)与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劳动关系;
(四)在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参加全日制工作的,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到相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条【丧失国籍后执业禁止】律师在执业期间取得外国国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应当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从业限制】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一条【禁止不正当接触交往】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