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制度,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加强婚前和孕前保健,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健康管理、预防接种、疾病预防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对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或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六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