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同时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维护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制定管理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具体组织大型活动的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参与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倡导全社会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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