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认证证书。
(十五)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六)在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时作审慎性参考。
(十七)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十八)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十九)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二十)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二十一)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二十二)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三)将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作为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国家统计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统计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在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统计局。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备忘录,积极推动修改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制订修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要求相关领域内部各层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具体、严格、有效的惩戒措施。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附录
惩戒措施法律及政策依据实施单位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289
16天前
549
22天前
555
27天前
851
28天前
6396
28天前
533
31天前
1105
32天前
18337
33天前
14671
33天前
446
33天前
560
37天前
857
38天前
676
38天前
925
43天前
809
44天前
2388
79天前
62783
120天前
26492
136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