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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邮政管理系统的评优评先资格;
(四)按照联合惩戒机制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由其他部门审慎批准失信企业新增项目、土地使用、政府采购、融资贷款、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评优评先资格;
(五)由行业协会对列入失信名单的会员企业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满足以下条件,可以移出失信名单:
(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次年信用评定为守信企业的;
(二)非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次年信用评定未被列入失信名单或者信用异常名单的。
第四十条基于信用修复被移出失信名单的企业,自移出之日的次日起解除对其惩戒措施。移出失信名单的评定年度,不得对其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状况,基于特定的方法编制信用指数,以反映行业信用建设的动态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快递业信用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引导全行业开展诚信文化建设,营造讲诚信、守信用的行业氛围。
第四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签订联合奖惩备忘录等方式,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提升信用管理实效。
第四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申报相关信息,应当确保及时、真实、完整,不得迟报、谎报和瞒报。
第四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采集、使用、披露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对快递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暂时不纳入本办法调整。
各地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开展对快递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中以上含本值,以下不含本值,日为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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