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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政策

2015年11月27日,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环发[2015]161号 | 时间 :2018-08-16 | 5247 次浏览 | 分享到:

2建立环评评估专家诚信档案。及时记录环评评估专家以下失信行为: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未能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评估工作的;与建设项目业主或环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性,未主动提出回避的;泄露在评估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3健全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失信惩戒制度,完善环评文件责任追究机制。对环评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评文件失实的,依法降低该环评机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处以罚款,责令有关从业人员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信用建设

加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重金属污染治理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的信用建设。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治理机构信用记录,将有关机构的基础信息、日常执法监管信息纳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三方治理机构“黑名单”制度,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或者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列入“黑名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得采购其环境服务。

(四)环境监测机构信用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记录。环境监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监测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将相应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弄虚作假、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严重失信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列入“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开,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购买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优先选择信用好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购买列入“黑名单”的环境监测机构的服务。鼓励排污单位选择信用好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自行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审核等环境监测服务。

(五)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信用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对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记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并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十、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支持和保障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保障所需经费,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加大对企业环境信用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支持。

环保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加大工作力度,推动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取得实际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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