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5月10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环境建设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社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规范发展、有序推进、保护权益、强化应用,实行信用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公民、信用社会一体建设、协同推进。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是本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平台应当发挥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查询、披露、应用等功能。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法采集信用信息。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础目录和吉林省补充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信用信息。
第九条 鼓励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合法、真实、准确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管理下列事项可以查询信用信息状况:
(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资助、政策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项目管理;
(三)公务员招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