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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悬挂标志,在港区水域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从事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拖带作业的,应当采取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配备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设置水下管线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清除碍航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种植、捕捞作业。
第三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客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载客定额载运乘客,不得超载。
货船应当符合规定的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天气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船采取停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能见距离不足五百米的;
(二)罗源湾港区、松下港区、江阴港区水域能见距离不足一千米的;
(三)“马尾—马祖”航线遇琅岐镇气象站预报蒲氏风级大于六级的;
(四)“黄岐—马祖”航线遇黄湾岛气象站预报蒲氏风级大于七级的。
第二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的船舶在长乐象屿码头以上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
禁止装载除剧毒化学品以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青洲大桥以上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六条 靠泊客船的码头或者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乘客安全登离条件,制定防护措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维护乘客安全登离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划定搜救船舶安全通道,保障搜救船舶进出畅通。
第二十八条 休闲船舶、靠泊休闲船舶的码头或者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采取措施保证乘客安全。
第二十九条 休闲船舶在开航前应当开展安全检查,确认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掌握通航保障、气象、海况等航行信息,并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开敞式休闲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休闲船舶,不得在日落后日出前出海航行。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条 市、沿海县(市、区)以及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海上搜救中心。
海上搜救中心由海事、交通运输、港口管理、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公安、海警、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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