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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中医药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不得虚假、夸大宣传中医药疗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协同做好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申报、评选工作,推进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传承。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与旅游、文化、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开发具有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特点的旅游景点、线路、基地以及与旅游、文化、体育等产业融合的中医药健康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与援疆省市和其他省市中医药的交流合作,推进医疗服务、技术合作、学术交流、人才培养、文化宣传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国际交流,推动中医药发展积极融入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与周边国家和其他国家开展中医药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对外贸易、健康服务、文化传播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医药事业的经费投入,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中医药服务能力、产业发展、人才培养、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化传播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中医药产业投资基金。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制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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