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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5月26日科学技术部令第21号公布,实施时间是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内容共七章七十八条。
来源: | 来源:科学技术部令第21号 | 时间 :2024-08-30 | 2108 次浏览 | 分享到:

拟开展的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国际合作临床试验涉及多中心临床研究的,不得拆分后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的,组长单位通过伦理审查后即可由申办方或者组长单位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申办方或者组长单位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完成备案后,参与临床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将本单位伦理审查批件或者认可组长单位所提供伦理审查批件的证明材料以及本单位出具的承诺书提交科技部,即可开展国际合作临床研究。

第三十五条 取得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或者完成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的合作双方,应当在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有效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共同向科技部提交合作研究情况报告。合作研究情况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研究目的、内容等事项变化情况;

(二)研究方案执行情况;

(三)研究内容完成情况;

(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使用、处置情况;

(五)研究过程中的所有记录以及数据信息的记录、储存、使用等情况;

(六)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参与研究情况以及外方单位参与研究情况;

(七)研究成果产出、归属与权益分配情况;

(八)研究涉及的伦理审查情况。

第三节  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事先报告

第三十六条 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中方信息所有者应当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应当报送下列事项信息:

(一)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目的、用途;

(二)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及信息备份情况;

(三)接收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潜在风险评估情况。

已取得行政许可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或者已完成备案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中方单位向外方单位提供合作产生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如国际合作协议中已约定由合作双方使用,不需要单独事先报告和提交信息备份。

第三十七条 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科技部组织的安全审查。

应当进行安全审查的情形包括:

(一)重要遗传家系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二)特定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三)人数大于500例的外显子组测序、基因组测序信息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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