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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十六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原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终止离婚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男女双方应当持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离婚协议共同到原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男女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程序自行终止。
男女双方再次申请离婚登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并按规定提供查询利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备注,并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本条例施行前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本条例施行后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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