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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4年修正)全文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现行有效,1998年通过,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21年、2024年修正,当前是2024年3月28日第五次修正版全文。
来源: | 来源:河北人大 | 时间 :2024-08-09 | 285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二)出版文学作品、影视作品或者文艺演出;

(三)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五)其他不正当手段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者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招标底价;

(五)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六)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倡议、通知、纪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分割商品市场;

(三)拒绝购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为促进进出口贸易,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行为除外。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对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有关案情。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扣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调换、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有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账册,可以进行封存、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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