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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分别于2010年、2012年、2016年、2024年修正,最新修正全文共二十八条。
来源: | 来源:广西人大 | 时间 :2024-08-07 | 199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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