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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保洁、垃圾清运、安全防范、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的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物业服务相关活动进行公示和备案,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未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出售或者变相出售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位、储藏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行为不予劝阻、制止,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有关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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