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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业费用支付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及审计报告,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经营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五)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使用情况,包括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位出租、管理等情况;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它信息。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应当定期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妨碍安全疏散和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五)乱设摊点或者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垃圾,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六)擅自占用公共空间停放车辆;
(七)影响邻居通风、采光,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即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未签订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显著位置公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未提前告知或者违反相关规定以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查询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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