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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支持本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与省外养老服务组织合作,结合老年人的需求和健康状况,探索提供“旅居式”“候鸟式”“度假式”等个性化养老服务模式。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布局建设城乡区域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专业化养老服务向城乡社区、家庭延伸,依托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向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与服务规模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公示服务制度、服务流程以及收费标准,接受政府、服务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提供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用推荐性标准,制定或者执行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养老服务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力量依法开展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一)利用居住区附近的闲置设施开展服务;
(二)支持家政、物业等市场主体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服务;
(三)倡导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娱乐、健身等服务;
(四)探索建立志愿养老服务信息系统,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技术自动匹配、对接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并记录志愿者服务时间和项目。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助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规划建设社区助老餐厅、老年食堂、老年餐桌、老年助餐点等服务设施,为老年人就餐提供便利。
支持和鼓励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食堂等社会力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开展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提供营养配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健康体检、药事指导等专业化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等跟踪随访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开展城乡社区医养结合服务;
(四)开展传染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为有医疗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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